河北省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审议通过
日期:2013-11-06 10:16
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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