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修改,有这些变化!
日期:2023-04-20 10:41
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供热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止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实行热费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对有关单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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