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201500092
公开责任部门:市法制办
发文日期:2013-10-31
生效日期:2013-11-1
信息时效期:2018-10-31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建筑供热计量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
《沈阳市住宅建筑供热计量收费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住宅建筑供热计量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计量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推动供热节能工作,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建筑实施供热计量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住宅建筑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二步节能标准以上;
(二)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符合国家、省、市实施供热计量的相关标准、规程;
(三)住宅小区、楼栋具备独立的供热管网循环系统,其供热热源在20T/H(含20T/H)以上,供热管网具备数据远传功能的供热计量装置和系统自动平衡装置;
(四)供热计量器具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四条居民供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计费方式,即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
居民供热计量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按面积收费价格×百分比)×房屋建筑面积;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热量。
居民供热计量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五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相关供热计量的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用热户应当在当年采暖运行期前,按照现行面积采暖费价格标准一次性预交全额采暖费。
(二)当采暖运行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用热户该采暖期用热量,以书面形式告知用热户。用热户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10日内对该用热户计量的用热量进行复核。
(三)供热单位应当在5月10日前,按实际用热量与用热户结算采暖费,并向用热户出具结算单。
第七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未办理入住手续和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分别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用热户向供热单位按供热计量结算采暖费。
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用热户办理暂停供热的,停供期内不收取基本热费。
第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电子网络化管理,建立供热计量采暖费管理系统和用热户帐户档案。
第九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在每年正式供热运行前对热量表的读数进行确认。
第十条在供热运行期内,热量表发生无法恢复使用的故障或者损坏的,该用热户应当按照面积收费方式结算采暖费。
第十一条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室内温度由用热户自行调节。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未按期供热的,应当按实际未供热天数退还用热户的基本热费。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止。